合租服务器会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吗 (合租服务器:降低成本,提升性能)

文章编号:914 更新时间:2024-01-26 分类:互联网资讯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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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数字化时代,越来越多的组织和个人选择将其业务数据存储在云服务器上,以降低成本并提升性能。而合租服务器则是一种常见的选择,即多个用户共享同一台服务器资源。合租服务器引发了一些法律和安全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是否会使用户承担法律连带责任。

合租服务器会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吗合租服务器

合租服务器的用户之间共享同一台物理服务器,他们在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是完全隔离的。这意味着,当其中一个合租用户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从事非法活动或侵犯他人权益时,其他共享该服务器的用户也有可能被卷入法律诉讼中。这种法律责任的扩散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云服务提供商往往在用户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于共享服务器上的任何违法行为,用户将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云服务提供商并不能事先知道用户的具体行为,因此不能对每个用户的行为进行个别审查和监控。如果用户违反了法律,服务提供商可能会要求其他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租服务器用户应当意识到,他们要对自己在服务器上的行为负责,以免被卷入法律纠纷。

虽然合租服务器用户之间的数据在技术上是隔离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云服务提供商往往能够访问共享服务器上的数据。这是为了确保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以及提供客户支持等服务。这也意味着云服务提供商有机会检查服务器上的数据,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现某个用户的违法行为,云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向执法机构报告,并可能需要提供相关数据作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享该服务器的用户也有可能被牵连其中,尽管他们自身并没有参与违法行为。因此,合租服务器用户应当对自己在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进行合法合规的审查,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虽然合租服务器存在法律连带责任的风险,但它并不意味着该选择就是不可取的。相比独享服务器,合租服务器能够显著降低成本,并提供更高的性能和灵活性。用户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弹性调整资源,而不需要购买和维护昂贵的硬件设备。云服务提供商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技术和安全措施,以保护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因此,在使用合租服务器时,用户应当充分了解潜在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少风险。

合租服务器用户有可能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他们应当明确合同中的责任规定,并对自己在服务器上的行为进行合法合规的审查。同时,云服务提供商也应当加强服务器的安全性和用户数据隐私的保护,以减少用户的法律风险。合租服务器作为一种降低成本并提升性能的选择,仍然有其优势,但用户应当在使用时保持警惕,避免违法行为并保护自身权益。


共同承租人是否为连带责任?

这具体要看这份租赁合同中怎么约定的,付租金是共同支付吗?如果是的话就是同一主体,是连带的,多支付的可向另一方追偿。若是合租的,支付方式是每个人分别支付,就是按份。

影响服务器的速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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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有哪些

网络时代的到来促进了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全面发展,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世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决定着网络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和权益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世界性难题。针对目前互联网上侵权现象严重的现状,一面是强烈要求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群体,一面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网络侵权行为,虽在逐步调整但相对迟滞的法律制度。由于网络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确定不同网络侵权主体的责任,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相关部门对网络侵权进行重视,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概念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可以分别从广义和狭义上来理解。广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指的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的作为责任,以及因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不作为责任。狭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仅指因未能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本文所论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是广义上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或者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可以说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依前所述,发达国家对此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制。我国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逐步进行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等问题,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更好地加以规制,我国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于2006年5月颁布,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该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法院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准绳。该条规定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有利于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同时它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负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这是立法者站在网络用户的角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在网络环境中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络用户的利益,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保护弱者的宗旨的。  三、规定不足之处  1、侵权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相关内容,对于打击我国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该条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于侵权主体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其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是网络侵权的主体,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和定义,如果对这一概念仅仅只是笼统的表述,在实践生活中将很难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笔者认为应该对于网络侵权的主体进行完善和确定。我国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主要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其中36条对于责任的限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怎样进行限制,只是笼统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了一般的规定。在该规则的实施中,如果责任的限制不进行具体的规定,将难以实现该法律规则的目的和意图,也难以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过程中,由于责任限制规定不具体,很多关键性的词语和概念不明确,比如对于“知道”的理解、对于“及时措施”的规定、对于“必要”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适用该条款时,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各地各人标准不一致,不利于该规则的实施[17]。  2、“通知条款” 不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原文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学者们将该款一般称之为“通知条款”或是“提示规则”,该款确定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即“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也有人称为“通知与取下程序”, 通知——删除制度在实体法上存在侵害言论自由的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超越司法正当程序的嫌疑。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在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后,必须对该侵权信息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进行删除或是断开连接的行为。该款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该款的免责情形。如此,该款有两层意思,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接到通知以后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接到通知以后因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分析该款的法律意义时,应该着重分析两个问题,一是“通知-删除规则”,二是“采取必要措施”。该款可以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后,因为没有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一个免责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此款进行抗辩。  3.、“知道条款” 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在“知道条款”下,对于知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明确的知晓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该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基于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已经形成了过错,在此范围内与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过来说,因为该款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或是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以此为抗辩条件,是其免责的一个因素。之所以可以免责,就是因为没有过错,法律不能强求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界定很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规则,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是正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经过提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是对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因而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侵权案件大多数是对人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于“扩大部分”的精神损害很难界定,亟需细化,量化。  四、完善建议  1、明确侵权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对于网络侵权的主体进行完善和确定。我们可以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分类。我们可以借鉴和采纳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一个明确的分类,并针对不同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责任,这样将更有利于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更加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通知删除规则”实施中的缺陷完善  通知作为启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需要完善通知的可操作性。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应该是书面的通知,对于口头的通知不能作为合格的通知。因为书面的通知更加正式,只有书面的通知才有据可依,也是是否发出通知的一个标准,才能作为固定的证据进行使用,也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一个标准。通知除了应该为书面的外,还要对内容进行规范,通知必须具体,必须载明具体的措施,只有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才能据通知的要求进行处理,在通知发出者实施了反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据此免责。  3、 “知道条款规则”实施中的补救措施  由于信息之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每条信息都要进行审查,那么无疑会加重其负担,在实际生活中也是不现实的,如果知道要包含应知,那么也就是要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事先审查的义务,显然是不利于网络社会的发展的[18],故本人认为,此处的知道不应包含应知,而是明确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我们应该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知道”进行准确的定义,明确指出知道的含义是明确知道和有理由知道,不应包含应知。  4、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提示而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的。因此,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法律解释,对该问题作出细致的的界定。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推行网络实名注册制度。网络日益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当中,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虽然这个空间被称作虚拟空间,但人们在其中的行为却实在地发生着,因此我们必须推行实名注册制度,用以约束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的存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具有口令功能的“网络身份证”:公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网络身份证”,在需要发帖或者进行其他网络活动时输入口令即可,而办理“网络身份证”的信息由公安机关管理并保护。这样既可以推行网络实名注册,又可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重要的是能为网络侵权案件找到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起到约束网络行为的作用。  五、结语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在网上所享受的丰富的信息资源、便捷的即时通讯等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各种服务。随着网络服务日益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网络服务商作为信息世界的重要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为被诉侵权责任的对象。但是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如何确定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是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重要部分。  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复杂多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传统作品的非授权上载,对数字作品的非法下载,网站之间的非法转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网络域名的恶意抢注等,且日趋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除了替代责任和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外,对其他网络侵权行为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的承担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要为自己的单独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还要在一定条件下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一系列比较成熟完善的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对一些新出现的网络侵权类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如对于深度链接的性质和责任认定。笔者认为如何通过立法确立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与监管义务、合理分配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是我国完善网络服务商立法的关键。要在立法完善之路上走好这关键的一步就要确立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限制的归责原则。我国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条件下才可以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中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立法应该以中国网络服务发展水平为基点,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原则,融合中国的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制定出一套有利于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立法的法律。由于笔者能力有限,阅历尚浅,因此在对完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立法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的立法有所帮助。

合租注意事项是什么?

合租注意事项是什么? 以上概述均对合租双方有效; 合租双方应共同爱护房内设施,如有损坏不能修复的,应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 合租双方自行选定签约人进行签约; 合租双方中如有一方中途退出,应由另一方承担全房租; 合租双方当中如有一方利益受另一方损害时应自行处理,出租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协议附件 1.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1)各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2)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的各种法律文件; 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附件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协议的解释 本协议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影响标题所属条款的意思。 第十四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租一个门市,双方需承担的义务和风险?

你们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隐名股东”, 也就是租赁门市的实际是你们家里的三个人, 因为某种原因你们这三个人不愿意抛头露面, 所以用了一个别人的名义, 但这个人实际上没有出一分钱。 我国法律对这种隐名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 如果你们私下里还有一份协议说明这种情况, 那么法律还是保护你们权益的, 如果你们之间没有私下的约定, 那就不好说了。 关于你提到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1,对于朋友是否享有该门市的经营权,要看你们私下里是否有约定,如有按照约定,如果没有,那就得看门市的工商注册登记在谁的名下了。 如果该门市经过工商注册,而且还是那个人的名义,从物权法的角度讲,朋友就是那个门市的主人。 2 ,如果朋友以该门市做生意为名,在外面借债或涉及欠货款等,其后果由门市承担,如果你们属于个人合伙,在法律上,你家三人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个人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那个门市注册的有限公司,那么个人就不承担责任。 3 ,续租时,你家三人没有续租的权利,因为租赁协议上面没有你们的名字。 4 ,该房主收取房租的收条时,写的是你家三人的名字,收到人写的是房主名字,可以认定房租是你家三人支付的。 5,关于交付租金没有收条的问题,要看门市租用了多长时间,如果时间很长,根据常理,没有未收取租金的可能,当然,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要看法官怎么认定了。具体如何认定因人而异。

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如下:1、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6、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7、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8、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10、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11、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扩展资料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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